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
劳动用工监督检查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招工备案情况;
(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三)用人单位职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和工作时间记录台账;
(五)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用工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察,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和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包括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建立、招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争议、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等内容。
劳动用工诚信评价体系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