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强迫劳动者辞职后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