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六)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七)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
(八)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退伍军人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管理职工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本人职工档案。用人单位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查阅档案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扣押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备查。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包括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