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途径招收劳动者,应当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并公布招工简章。
第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许可和登记的组织,不得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市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三十万元以上;
(三)在县(市)、上街区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的,有二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开办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违反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六)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担保性质的费用;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含有虚假或者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三)在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工种岗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
(四)违反规定使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