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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 2011年1月6日以后购置的公务用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2011年1月6日至4月25日期间购置的公务车辆,经批准的在新编制内且符合新配备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公务用车一律收缴;顶风违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问题,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提出处理意见,并由盟市级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后,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依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车辆处理有关批复文件、车辆过户凭证或交易凭证,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第二十四条 违规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资产进行专项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目,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本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下级党政机关违规公务用车的处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确保违规问题处理整改到位。重点检查主要包括:
  (一) 违规公务用车认定标准、范围和审查核实情况;
  (二)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方式、程序和收入管理、上缴情况;
  (三) 违规公务用车处理后编制管理情况;
  (四) 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审批情况;
  (五) 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六) 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本级和上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违规公务用车处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
  (二) 继续使用已封存违规公务用车的;
  (三) 未经批准采取其他方式处理违规公务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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