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
(二) 轿车排气量在2.0升以内且实际价值低于新配备标准的;越野车排气量符合新标准且实际价值低于新配备标准的。
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更新年限)。使用年限超出更新年限的车辆,其实际价值视为低于新配备标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各部门调剂或继续使用超标车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盟市和旗县(市、区)党政机关继续使用超标车的,由盟市和旗县(市、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上报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自治区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报中央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继续使用的超标车,可采取厂家回收、厂家置换或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采取厂家回收或厂家置换的方式处理的,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又无法进行调剂、厂家回收、厂家置换、公开拍卖或继续使用的超标车,由盟市及以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采取报废的方式处理,并报自治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 其他违规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调换、借用、租用公务用车的,由使用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并报本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权属关系将车辆换回、退回原单位,签订的租用合同应予以解除。
车辆换回、退回时,应办理相应手续、取得相关凭证,并将凭证报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摊派款项购买的公务用车一律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按调剂、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豪华装饰的公务用车,增加的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采取评估作价计入原车价值,超出价格标准的按超标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规公务用车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一) 各级行政单位出资购置的公务用车登记注册到其他单位的,凡符合新编制和配备标准的,限期过户到本单位,记入本单位资产管理账;不符合新编制和配备标准的,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按调剂、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单位出资购置的公务用车登记注册到个人的,一律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缴,并视同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