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保险、加油、维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结合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在进行改革或试点时,需经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七章 公务用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盟市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于次年1月25日前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照批文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购置的公务用车进行查验;上级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下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用车资产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经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的;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 违反规定超编制、超标准或弄虚作假配备购置公务用车的;
(五) 向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的;
(六) 以融资租赁方式占用或擅自接受企业等捐赠车辆的;
(七)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2011〕1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