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达到更新标准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更新时按程序采取公开拍卖、调拨转让等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必须建立车辆资产管理台账。未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确需调拨、处置、报废公务用车的,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公务用车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处置,所得款项全部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上级配备、捐赠、调拨或因债权、投资等原因收回的车辆,单位有公务用车编制且又不超配备标准的,可过户本单位作为公务用车使用;符合或低于配备标准的调剂使用;高于配备标准的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本级国库。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务用车牌照登记入户、转籍、过户、报废注销等手续时,必须凭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文件和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要加强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不得将一般公务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配备固定司机;不得将购置的越野车、旅行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越野车一般不得在市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要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并定期公示。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要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