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也要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级及所属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确定。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如下:
(一) 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和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5人1辆定编。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45人以上按1辆定编,100人以上按2辆定编。
(二) 自治区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机要工作用车视需要情况按1至2辆定编。
(三) 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自治区各部门独立核算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处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有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的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领导干部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25人1辆定编。
(四) 编制人数在15人以下独立核算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且按上述规定未能列编的,可以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五) 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规定确定,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特种用车可以单独列编。
(六) “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 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含)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
1.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旅行、商务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3.配备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三)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特殊需要配备的,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1.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以及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可配备国产越野车。盟市越野车数量不超过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50%;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越野车数量不超过单位车辆编制总数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