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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四十六) 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微企业贷款审批权限适度下放给盟市、旗县级分支机构。
  (四十七) 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探索支持小微企业的新方式。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试办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设备按揭贷款等,努力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企业联保贷款、矿产开采权质押贷款等,积极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供应链融资、保理业务、出口押汇等非贷款融资。
  (四十八) 支持商业银行发行用于小微企业的金融债,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授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四十九) 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定期监测制度,及时通报分地区、分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增量、增幅及工作开展情况。对工作进展不大、排名靠后的地区和银行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方式加以督促,切实为小微企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五十) 清理纠正不合理收费项目。各商业银行不得将新增贷款作为全额保证金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对企业进行融资贷款,不得强制贷款企业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得变相收取企业手续费。
  (五十一) 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鼓励针对小微企业的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乡镇等基层延伸。对于小微企业客户数占企业授信客户数及连续6个月月末平均小微企业授信金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充分发挥专营机构的作用和效能。
  (五十二) 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按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发放量确定财政扶持额度。鼓励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资金、专业集聚优势,充分利用各种金融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等服务。加强对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培训、补贴和扶持,使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支持。
  (五十三) 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私募股权投资、股权转让、集合信托、融资租赁和发行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多种方式进行直接融资。推动各类股权投资与小微企业的对接,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及其他社会资金对小微企业的投资。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以商标专用权、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动产抵押等作为担保标的,进行贷款融资。鼓励各地政府与金融机构通过“区域集优”等融资模式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对于直接融资首笔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地方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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