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价由省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根据我省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交易市场需求等因素测算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须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建立交易帐号。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申请,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挂牌价格;
(四)挂牌时间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权申报登记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实施建设项目(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需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确认的排放量,申购并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