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作出处罚的各区城管执法局应当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报请市城管执法局发布通告,市城管执法局发布通告后,当事人仍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由违法建筑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暂扣执法证或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
(七)建议停职离岗培训;
(八)建议调离岗位;
(九)建议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除第一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责令区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及其负责人改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时发现违法建筑行为的,或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负有查处责任的执法人员、中队长作出书面检查。
因发现、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力或者有意瞒报保护违法建设,导致违法建筑已经形成一定规模或已建成的,对相关责任人暂扣执法证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或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六条 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按时移送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违反案件处理程序、案件处理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责令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建议将相关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或解聘、辞退相关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