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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卫生防疫条件的中心敬老院,不得接收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对已接收的供养对象中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措施,并与亲属、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送具有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专门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供养和治疗。

  第三十九条 中心敬老院的孤儿,应当以区、县(市)为单位集中供养管理,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也可由财政部门出资送市儿童福利院、省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

  临时在中心敬老院生活的应当安排好监护人,学龄儿童应当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一)按照有关政策被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中心敬老院享受集中供养服务的;

  (三)严重不遵守院内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不适合在中心敬老院过集体生活的。

  第四十一条 中心敬老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由中心敬老院负责人、服务人员和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等组成,五保供养对象比例不低于50%。

  凡涉及到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四十二条 中心敬老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中心敬老院服务人员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服务人员必须经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业绩考核和健康检查。未经业务培训、业绩考核不合格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服务人员不得上岗。有条件的中心敬老院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四条 中心敬老院开展的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活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中心敬老院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享受国家为养老机构制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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