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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中心敬老院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建筑设计布局合理,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0张床位。

  对原有的规模较大,供养人数较多,设施较好,管理服务水平较高的保留院,可采取设分支供养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敬老院建设资金应当由市、区、县(市)财政部门筹集为主,社会捐助、福彩公益金投入、原敬老院资产变卖等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撤并后的乡镇敬老院应当进行资产登记。经资产评估后,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变现、转让、置换等具体政策,所得资金用于中心敬老院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支持配合农村中心敬老院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心敬老院撤销时,需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妥善安置好五保供养对象。撤销后,其拥有的土地、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报废手续。未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它用,不得擅自变卖、出租或转让。

  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中心敬老院撤销时,应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农村中心敬老院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满足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需要的前提下,可接收自费供养对象,但原则上不得超过五保供对象总数的20%。

  自费供养对象申请到中心敬老院享受供养服务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亲属申请;

  (二)中心敬老院、本人及亲属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进行身体检查;

  (四)交纳当年养老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中心敬老院自费供养对象收费标准,应当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中心敬老院提供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内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并根据当地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如有特殊原因,要求到非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需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将其供养费用拨付到接收其供养的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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