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五保供养资金,不得在五保供养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因农村灾民损毁房屋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优先解决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供养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中心敬老院,由区、县(市)民政部门直接管理,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敬老院冠名权归属区、县(市)民政部门。冠名方法一般为:区、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中心敬老院;区、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名称+中心敬老院。
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中心敬老院,机构名称需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敬老院属于事业单位的,编制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事业编制以外的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应当实行聘任制,管理服务人员原则上与供养对象按照1:6至1:8配备,区、县(市)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与所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
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的社区干部工资标准,服务人员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制定中心敬老院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 中心敬老院的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力求安全适用、功能齐全、经济美观,具备通水、通电、通电视、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化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居住用房要配备床、桌、柜、被褥、取暖降温等生活必备用品。
第三十一条 中心敬老院的选址应当在交通便利、环境幽雅、无污染、无噪音、不易发生自然灾害的地区,有效利用水、电、煤气、通讯等城镇基础设施和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