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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集中供养对象信息统计由中心敬老院填报,区、县(市)民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民政部门;分散供养对象信息统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填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敬老院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待等经营权归其本人所有。进入中心敬老院供养的,其私有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可以由中心敬老院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明确。代管的私有财产和承包经营权经本人同意被变卖或者流转的,其所得收益可以抵顶供养费用。被他人合法占有的,占有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

  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有关规定取消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中心敬老院代管的个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经营承包权,应当及时归还本人。

  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个人财产和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经营权按供养协议处理。没有继承人的遗产或者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利的,集中供养的由中心敬老院处置,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

  五保供养对象在统一组织发包时未获得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落实,无法落实的,应当赔偿损失;已获得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转由他人代理经营的,应当提供流转收益。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标准是指五保供养对象每人每年所需的维持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基本费用(包括粮、油、肉、蛋、蔬菜、水果、燃料、服装、水电、日常生活用具和用品、个人零用钱等,不包括中心敬老院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依据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财政状况等指标,经测算需要调整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经费包括五保供养对象按供养标准享受的生活供养费、中心敬老院设施建设费、中心敬老院的管理服务费。

  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供养费,除省财政转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按比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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