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供养档案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审批表》;
(二)《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三)申请书;
(四)体检表;
(五)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赡养人情况证明;
(七)家庭财产证明。
集中供养对象的档案一式三份,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中心敬老院各一份;分散供养对象的档案一式两份,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一份。
分散供养对象进入中心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应当补充下列内容:
(一)本人入院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书;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意见书;
(四)《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电子档案,并存有五保供养对象电子名册和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统计表。市民政部门应当存有五保供养对象电子名册和五保供养标准、人均供养金数额等有关数据档案。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年初组织开展五保供养年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取消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1、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且该义务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2、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承包土地、山林、水面或者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占用,获得较大补偿数额且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
3、已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4、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5、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6、其他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
(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被取消五保供养待遇后,本人要求继续在中心敬老院享受养老服务的,按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五保供养信息统计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五保供养信息统计。信息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保供养对象人数、供养标准、供养资金投入、中心敬老院情况(机构投资、建设情况)、管理服务人员数量及培训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