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人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按其本人意愿选择供养方式后,集中供养对象进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分散供养对象按季度领取五保供养金。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形式主要有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
集中供养是指五保供养对象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心敬老院”)享受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是指五保供养对象在家独自生活,由亲友、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志愿者予以生活照顾,或者在由政府提供的分散五保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相对独立生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亲友或者社会志愿者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五保供养对象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被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对象,必须签订供养协议。
集中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心敬老院、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供养对象本人及其亲属5方共同签订《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一)协议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供养内容和方式;
(三)供养期限和地点;
(四)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供养对象对个人财产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经营权的监督、继承、处置意见;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分散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供养对象本人及其亲属4方共同签订《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协议中主要内容有:
(一)供养对象基本情况;
(二)享受供养待遇时间及内容;
(三)供养方式及供养金数额;
(四)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供养对象对个人财产和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经营权的监管、继承、处置意见;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五保供养档案室(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用档案柜,做到专人管理、一人一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