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
(四)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五)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本市农村常住居民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本市农村村民,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并且本人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当地五保供养标准,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