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清理回收欠款。各种经营收入、发包收入、有偿转让收入、征地补偿收入等,除按政策规定留足给失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障和保险的资金外,应当首先用于偿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借款,尚未还清之前,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坚持谁举债谁偿还、谁批准进账,批准人和举债人共同偿还原则,坚决杜绝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村干部离任后,其在任期间未经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及主管部门批准发生的借款或者招待费,不得批准报销入账。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拨付的扶贫、低保、医保、优抚、粮补、转移支付、征地补偿以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政策性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完成财务决算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按照资产的类别建立健全管理台帐,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其内容主要包括:名称、类别、数量、单位、构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者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
第二十七条 建立资产清查制度。代理服务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据、账款、账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建立资产评估制度。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出让集体资产,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以及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合并或者分设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评估结果要按照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经营,都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是否招投标等事项;经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报主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