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林木、林地、果园、鱼塘、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自然资源。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三资”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三资”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三资”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三资”的经营方式。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每年组织监察、农林、审计、土地、财政、民政、水利、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区农林局、审计局、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着重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代理服务中心管理人员、会计、出纳员和村报账员的职责、权限,实行帐、款(支票)、印鉴分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