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向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企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收费、处罚以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向行政执法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投诉、举报。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涉及违反政纪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对投诉、举报涉企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难以认定的,交政府法制部门认定。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应当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回告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同新闻媒体的信息沟通,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和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新闻媒体反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新闻媒体对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报道。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等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