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企业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的对象、内容、依据、标准、实施时间、行政执法人员等报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部门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涉及重大处罚的,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企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经部门领导集体会议讨论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变相减少、分解罚款数额,增加处罚次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将企业整改情况材料纳入行政执法卷宗;企业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部门涉企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向企业收费,应当预先下达《收费通知书》,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缴费地点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到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在收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收费回执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职工已经参加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特种作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培训并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职工重复参加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