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
(三)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八)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三)(四)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签署有虚假成果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中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