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征求意见。
第四章 应急预案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评审、报批、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区(新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区(新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审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和组织专家评审后,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送同级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审定后发布。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总体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定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审定通过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的应急行动方案应报区(新区)应急办和区(新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社区工作站和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报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