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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我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自2011年1月1日起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六、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职工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停发伤残津贴。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退休待遇审核部门出具的退休费核定数额以及每年退休费调整数额的证明材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妥善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原工(公)伤人员有关待遇问题。

  (一)原工(公)伤人员范围:2011年1月1日(不含本日)前,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工(公)伤并由本单位负责支付工(公)伤待遇的工(公)伤人员和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公)伤待遇关系的人员不列入原工(公)伤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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