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证金只用于支付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且承包方不履行缺陷维修责任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保证金返还申请时,应将书面申请提交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于14日内核实办理。保证金的返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方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二)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发包方应提出异议理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书面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承包方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发包方同意程序原则,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
(四)如发包方被撤销或无法履行责任义务,承包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会同承包人于14日内核实办理,办理程序依照本条(一)、(二)、 (三)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其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必须对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质量合格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优先在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