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请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形成决议的重大事项;
(二)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出资人的职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省国资委对外发布公告,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四)省国资委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
(五)省国资委推动出资企业改制、重组;
(六)省国资委持有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抵押、质押等重大资产处置;
(七)应当进行法律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会同主办业务处室根据《湖北省国资委及省属国家出资企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选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前款规定的法律意见书,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重大事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未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或法律意见书对重大事项出具否定意见,或对重大事项法律风险没有防范措施的,省国资委对该事项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报送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发生改制、上市、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投融资项目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特别重大事项时,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另行委托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建立或规范实施法律审核制度,导致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据实出具法律意见。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制工作的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