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的重组、改制方案;
(三)企业重大投资(含境外投资、与民营企业合资)以及非主业投资;
(四)发行债券、股票等融资行为;
(五)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等重大资产处置;
(六)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七)企业拟从事股票、期货、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八)对外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企业在决定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事项前,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对重大事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聘请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出具,经责任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后,由总法律顾问审核签字确认。未设置总法律顾问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一事一议,格式规范,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结论明确。
第九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标题、主送对象、正文、附件、落款。其中,正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尽职调查的客观情况;
(二)重大事项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三)重大事项需履行的法定手续是否完备;
(四)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适用;
(五)重大事项实施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和法律建议。
第十条 省属国家出资企业就本办法所规定的重大事项报请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或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提请省国资委决议时,除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的会议纪要;
(二)重大事项涉及的合同、协议、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委机关重大事项法律审核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重大事项进行法律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