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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双方当事人没有前款约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12、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已交付部分房款后,出卖人恶意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如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1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备案登记,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四、关于涉“限购令”商品房买卖纠纷
  14、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发布“限购令”的,拟购房人可购房套数以相关“限购令”为限。开发商因“限购令”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拟购房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涉“保障性住房”买卖纠纷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纠纷
  15、因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与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对象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称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但国务院意见实施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应以合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3)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后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16、因经济适用住房初始购买者与他人就经济适用住房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合同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请求解除的,不予支持。
  (2)合同虽签订于国务院意见实施前,但国务院意见实施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有效。但购买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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