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手续完备、编目科学、字迹工整,载体、书写材料、装订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鉴定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应按照《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由文件、材料形成处(科)室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
第七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每卷内文件材料按照《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所列材料顺序排列、编目。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按照“类别--年度”流水编制卷号,依次排列装盒。
第八条 工伤认定、鉴定管理工作中的电子数据应按照《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18894-2002)进行管理。录入的电子文件数据应与纸质文件数据保持一致,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可靠、安全,可读可用。
第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编制必要的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检索工具,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全文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工伤认定、鉴定档案进行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退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应于次年整理完毕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建立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借阅制度,经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借阅。不得丢失、抽取、篡改和擅自销毁档案。在查询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
第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经业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共同鉴定后,需继续保存的分别移交市、区县档案馆。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确定销毁的工伤认定、鉴定档案应送指定单位销毁,并由两人以上监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