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4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3号)精神,现就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浮动费率对促进工伤预防的经济杠杆作用,强化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在以支缴率作为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主要参考指标的基础上,将工伤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重伤人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查等因素纳入指标范围。
工伤发生率,是指上年度内,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的人数(不含老工伤人员)占该单位上年度平均参保缴费人数的比例。用人单位平均参保缴费人数不足50人的,按50人计算。
二、浮动费率在按支缴率计算调整的基础上,凡工伤发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做如下调整:
(一)按照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二)按照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120%的,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全市工伤平均发生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数除以全市参保缴费人数确定,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为每年一季度。
三、用人单位连续两个费率调整年度支缴率均大于300%的,本年度费率浮动时参照工伤风险较大的上一行业类别进行浮动调整。下年度浮动调整时再按照原行业类别基准费率进行计算调整。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