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七)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八)破坏、窃取城市照明设施;
(九)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路灯杆上设置广告,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路灯杆广告的设计、安装、施工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实行有偿使用。设置路灯杆广告不得损坏路灯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对所悬挂的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情况,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来源: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