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并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城市照明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景观照明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方式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验收规范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