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其他途径。
第八条 各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不得拒绝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举报奖励的原则、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
(二)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六)未经举报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者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