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森林防火严管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第
51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的,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依据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第
52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第
53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发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天然林区、经济林区、高速公路两旁、旅游干线公路及铁路两旁、重要设施周边林区森林火灾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障人员、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森林防火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防火严管期擅自野外用火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肇事人还要参加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管理人员、检查人员擅离职守,隐瞒灾情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