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要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共同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对线路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林区村委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要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安排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要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不得阻挠、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在林区内吸烟、烤火、烧火做饭、烘烤食品;
(二)在林区内上坟烧香、烧纸、烧烛、烧蜂窝、烧山驱兽,点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林区内烧荒、烧草场、烧田土坎、烧草皮灰、烧桔杆;
(四)未经批准的野外生产、非生产性用火;
(五)其他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六)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明确防火责任人。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严管期内,因炼山造林、工程建设施工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提前十日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施工单位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严管期内,因传统民族节日、民俗活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庆典活动确需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明确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必须组织野外巡护,设立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严禁火源进入林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