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印制单位出示和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存查。
(二)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存查。
(三)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存查;商标注册人单方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商标注册证》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六条 委 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使用商品范围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一致。
2.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3.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
《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
《商标法》第
十条的规定。
2.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3.所印制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商标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标印制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违反
《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时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印版、印模、成品的保管或销毁方式以及废次标识的销毁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