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鲁民〔2012〕60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保障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提高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按照每月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全省企业最低工资50%标准发放生活困难救济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享受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各市可自行确定具体标准,但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二、符合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本省及外省精减回山东的老职工,生活困难的,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逐步建立“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四、上述人员可由当地政府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享受医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