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检查考核单位、部门对检查组提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一个月内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整改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组织有关党员、干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监督员、党风监督员等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评议监督,每年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或采用网上公开评议、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责任制所明确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不传达贯彻、不安排落实、不督促检查,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所属单位、部门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