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