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