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网络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纳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景观照明电费补贴:
(一)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编委文件为依据),给予用电电费50%的补助;
(二)差额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纳入集中管理的企业单位,给予用电电费的30%补助;
(三)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的居住小区、民宅等建筑物,给予用电电费的100%补助。
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景观照明用电价格,执行城市路灯照明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和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