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已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明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其他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以及水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对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和重金属总量削减目标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五)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六)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在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前,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
上述各款的情形整改完成后,按程序向下达暂停审批的机关提出解除申请,经验收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擅自建设的项目,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越权审批或擅自拆分项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进行审批的,除撤消原审批决定外,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