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共同做好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或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专题审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投资建设的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为建设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通知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提出的防治污染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按程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同意后方可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 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