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涉重金属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把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对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以及重金属污染、生态破坏等历史遗留环境问题突出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要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区域生态环境整治方案作为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环保基础设施不能同步配套的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不得引进有污染的工业项目。未规划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经集中处理或处理不达标、尾水去向不合理的地块,原则上不应用于工业开发;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必须按要求配套建设规范的污水处理设施。严格限制工业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排入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外排污水应满足国家或地方相应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能确保污染物处理效果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及不能满足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一律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需拆迁环境敏感目标的建设项目,将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拆迁方案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的环境敏感目标应当拆迁而未完成拆迁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试生产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对公众环保诉求强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原有建设项目未依法申请或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第三章 监管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其中涉及建设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