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公建配套设施容量分析报告、自身内部及对城市交通的影响评价、对周边日照、通风等影响分析评价、周边城市景观分析报告等。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进行公示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价款。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补缴土地价款票据办理规划手续。
第八条 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九条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价款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补办手续时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不低于1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价款后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