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八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一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