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