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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则;
  (三)对上报国家审批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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